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主体适格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案件中虽然经常出现“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和表达,但《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直接规定。何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其法律后果如何,法院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裁判标准是什么,存在诸多争议之处。

本文旨在通过梳理分析司法裁判观点,对民事诉讼中有关原被告主体适格问题进行探讨。

一、原告主体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及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判断原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是否适格的根本依据。在理论上,我国有学者认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等同于正当当事人:直接利害关系是与发生争议的案件以及与自己有直接关联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76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是因其自身权益直接与他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也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其管理、支配的”。

以合同履行纠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必须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需证明其拥有代位权、撤销权、或与合同一方存在委托关系,否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370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合同是各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形式和载体,除法律规定的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等特殊情形外,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即合同之外的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

如何准确理解“直接利害关系”的含义,我们认为,首先,应确定实体法中对原告权益的具体规定,通过实体法的规定把原告与诉讼标的联系起来(但此处的实体判断并非对原告主张实体权益是否成立的审查,仅符合实体法上原告与诉讼标的存在联系即可);其次,判断利害关系是否直接应从主体出发,即原告所享有、管理、处分的权益受到侵犯是否必然作用于权益的所有者,从而给其带来损害。因此,民事案件中确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同时从利害关系(实体权利义务)和诉讼主体两个方面判断。简而言之,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通常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规定,对诉讼标的有管理权或者管理责任的人同样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如破产企业的清算组、遗产代管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等。

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在给付之诉中,适格原告必须是对诉讼标的的给付请求权有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在确认之诉中,适格原告只需主张其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确认利益;在形成之诉中,由于形成之诉的提起实际上是原告行使形成权,对于形成权法律一般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适格原告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以诉的形式行使形成权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将“原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诉讼要件的缺失,不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法院不予受理,受理之后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主体是否“明确”的判断标准及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区别于原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仅需满足“明确”的标准即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有观点认为,被告的“明确性”意味着特定性,不要求适格。只要在起诉时可以特定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建立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便已经具备被告明确的条件。换言之,只要被告“明确”,就符合“诉讼要件”,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2019年)中明确:“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当在审理阶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此处的被告“明确”强调的是适格性,即如果被告并非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便不具有明确性,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2015年)一书中,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条文理解中明确,“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55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更是进一步明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在法律上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将被告特定化,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被告主体必须明确,如果是自然人的,必须确定其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身份信息;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必须明确其名称、住所等主体信息。第二,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于其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起诉的目的就会落空,诉讼也就无法进行。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

从立法语言上看,原告的“诉讼要件”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被告仅要求“明确”,这种区别对待的背后因素应该是考虑原告受限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如果对被告的起诉审查标准过于严苛,将导致许多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判程序,致使原告诉讼维权成本增大。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明确”的标准如果仅限于被告的特定性,又将导致部分被告并非权利义务主体的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我们认为:第一,在立案审查时应该坚持被告“明确”的标准仅限于被告的特定性,否则,有些案件很可能在立案审查后即被“拒之门外”。第二,案件受理后,如果法院审查认为被告虽然“明确”,但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以驳回起诉为宜。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判断,同样需要区分三种情形:在给付之诉中,适格被告是对于给付请求权有偿付义务的人;在确认之诉中,适格被告应就该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反对利益存在;在形成之诉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该以形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相关的法理来决定适格被告主体。第三,如果进入实体审理后发现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则应该驳回诉讼请求。

三、被告主体“不适格”抗辩与案由抗辩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当被告与原告所诉请的法律关系无关时,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同时是否需要以案由错误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45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表示,法院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的案由错误,相应变更案由并无不当。

因此,审理过程中,法官若发现立案案由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庭查明的不一致,或者因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导致讼争法律关系变换,可以依职权直接变更案由,并对涉案纠纷作出处理,案由的变更对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并无影响。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侧重于被告是否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有关,这两者并不矛盾。当被告以其与诉争法律关系无关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此时再以案由错误进行抗辩则意义不大;如果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实体上的法律责任,则案由抗辩意义较大,协助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纠正错误案由有助于法院明确“靶点”。

四、结论

司法实践中虽然经常出现“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和表达,但类似表述是不严谨和不准确的。从诉讼要件上看,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准确理解“直接利害关系”的含义,既包括实体法上原告权益是否与诉讼标的存在联系,也包括权益受到侵犯是否必然作用于权益所有者从而给其带来损失;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该正确理解“明确被告”的标准,即在立案审查时应坚持“明确”即特定性。受理案件后如果法院审查认为被告虽然“明确”但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应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为宜。如果既符合特定性也符合适格性,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则应该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案由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法院对于诉争法律关系和“靶点”的确定,但是当被告以其与诉争法律关系无关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此时再以案由错误进行抗辩则意义不大。

【作者:张长健、曾婉玲,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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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3-01-29 0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