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8: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条链接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强制性规定可作效力性与管理性(取缔性)规定之区分,违反了管理性规定,一般不再认定该合同无效。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之区分标准,根据2007年5月30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可以按照以下规则加以区分: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②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认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③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应认定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其中公共秩序是指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是指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在现代法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违反人伦的行为;②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③乘他人的无思虑、危难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④对个人自由的极度限制行为;⑤对营业自由的限制行为;⑥对作为生存基础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⑦显著的射幸行为。

浅谈习惯作为民法法源的法律适用问题

如在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张学英与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遗嘱虽然意思真实并且形式合法,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首次通过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来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被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对公序良俗原则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有着重要的开拓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1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湛江市富昌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富昌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2013.12.21]

  【裁判摘要】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富昌实业公司与湛江农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约定,承包期间,富昌实业公司以经营生态农业科技示范、专家论述学习、珍稀树木栽培展示、开发休闲农庄为主,以及建设与休闲农庄相配套的有关设施。富昌实业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环保要求。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行为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案例2 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05.9.27]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间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案例3 不应将国有资产处置主体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5.12.25]

  【裁判摘要】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分的其安达校区固定资产,虽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该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就东北石油大学处分案涉资产本身而言,并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资产的处分损害了东北石油大学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或者学生正常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案涉资产的处分既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也未损害社会的善良风俗。……深圳新世纪公司获得案涉资产的最终对价,是在当事人双方前期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确定的,并无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的约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4 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5.11.14]

  【裁判精要】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金核公司要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的本诉请求,以及临钢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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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11-09 1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