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位民警收取110万绞尽脑汁用刑事手段插手2200万股权转让纠纷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6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吴川市**街道**路**号**幢**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5月1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5月2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川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吴川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日报请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冯某甲(已判决)与其他股东冯某乙(冯某甲胞兄)、冯某丙(冯某甲胞弟)、冯某丁(冯某甲胞弟)因股权买卖发生纠纷。

2013年11月,冯某甲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冯某乙等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账册。

花都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53--**号]查封**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账册,查封期限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并规定查封账册期间不得私自转移、篡改、损毁账册(2015年3月10日花都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

2014年下半年,冯某甲(已判决)经庄某甲介绍认识林某乙(已判决),并约在吴川市**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冯某甲向林某乙提出要控告她的哥哥冯某乙、弟弟冯某丙、冯某丁非法侵占其个人资产,并私下向林某乙承诺,如果追究冯某乙等人的刑事责任,事后一定会给予林某乙好处费,林某乙答应帮忙。

2014年7月22日,冯某甲到吴川市公安局**队报案,书面举报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等人侵吞其2000多万元资产的问题。林某乙受理了冯某甲控告的问题线索,并指派林某甲作为主办人、民警陈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协办人。

林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到广州市调取该案的银行流水以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同时向**公司发出《提交财务账册审计通知书》,要求**公司提交2004年6月28日以来的财务账册等资料。

冯某甲得知林某甲到广州办理该案后,送了1万元给林某甲作为差旅费。2014年7月29日,林某甲、陈某甲对冯某乙进行调查问话,期间冯某乙向林某甲等人提交了花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并明确告知林某甲**公司账册已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时间至2014年11月14日。在明知**公司财务账册已被查封的情况下,林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向**公司发出《提交财务账册审计催告书》,第二次要求**公司提交财务账册审计。**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以《账册材料情况的说明》回复明确表示相关财务账册材料已被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

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下发《湛江市公安机关经济犯罪案件管辖规定》的相关规定,涉案总价值1000万以上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湛江市公安局**队管辖。林某甲明知吴川市公安局**队对冯某乙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4日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林某乙等人审批后当日对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人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立案后,吴川市**队提请**队审查冯某乙等人是否符合刑事拘留条件,**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队。

林某甲试图以涉嫌职务侵占对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等人执行刑拘未获成功后,在明知**公司财务账册已被查封尚未解封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对冯某乙呈请立案,再次向吴川市公安局**队呈请对冯某乙执行刑事拘留。为了得到林某丙(另案处理)支持,冯某甲通过林某甲宴请林某丙,最终对冯某乙的刑事拘留获得审批通过。吴川市公安局**队于2014年11月18日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对冯某乙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2月16日对冯某乙执行刑事拘留。冯某乙被执行刑事拘留当日,林某甲对冯某乙进行讯问,冯某乙再次供述**公司财务账册被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尚未解封的事实。

2014年底的一天中午,冯某甲在市公安局**队接受调查问话结束后,冯某甲、陈某乙夫妇在吴川市**饭店宴请林某甲、陈某甲等人;2014年12月的一天,林某甲准备再次出差广州市花都区办案,林某甲在办公室收下冯某甲给予好处费3000元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5年1月9日,在冯某乙被刑拘期间,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三人与冯某甲签署《和解协议书》,并约定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分期支付**公司2200万元退股款给冯某甲,冯某甲负责办理冯某乙的撤案、销案及解除羁押手续。签订《和解协议书》并收到第一笔退股款450万元后,冯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向吴川市公安局**队提交《要求释放申请书》要求释放冯某乙。2015年1月13日林某甲、陈某甲为冯某乙办理了取保候审并释放冯某乙。冯某甲陆续收到冯某乙等人的退股款合计1100万元后,分两次送了合计110万元给林某乙表示感谢,林某乙又将其中的12万元给了林某甲,并告知林某甲该12万元是冯某甲送的。2015年8月10日吴川市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分别以《撤销案件决定书》(湛吴公(刑)撤案字〔2015〕**号、**号)撤销冯某乙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及冯某乙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林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向吴川市监察委员会自动投案,于同年12月30日向吴川市监察委员会退回违法所得1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冯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已判决同案犯林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

                           检察官 :何戎蓉

                              2021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在湛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捌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 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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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08-06 1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