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军:浅析《民法典》与纪检监察业务的联系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是一部调整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典,共七编1260条,涵盖物权、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等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不仅与我们每个人的生产生活密不可分,事实上也不可避免地与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工作息息相关。因此我认为探究《民法典》与纪检监察业务之间的关系,让纪检监察干部以此为契机学好、用好《民法典》,进而提升纪检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实现新时代纪检监察业务的高质量发展,是很有价值且必要的。而要想真正了解两者之间的联系,我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把握:一是《民法典》与纪检监察业务价值相通、相同;二是《民法典》可以为开展纪检监察业务提供具体的民事规范以更好的约束公权力;三是《民法典》是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纪检监察业务的内在要求与迫切希望;四是《民法典》也可以为纪检监察干部在生活中避开一些危险的法律陷阱。

 

(一)《民法典》与纪检监察业务的价值取向相通、相同,都体现着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前不久,社会广泛关注的聊城市王丽丽被冒名顶替上学事件,经过纪检监察机关的介入,其中,冒名顶替者已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站在党纪角度看,篡改、伪造个人档案材料,在干部职工录用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这种冒名顶替行为违反了组织纪律;按民法典来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及相关权益,这种冒名顶替还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党纪与国法,一个是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党员干部进行惩治,一个是对民事主体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二者的价值取向相通、相同,都体现着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事实上,如果认真分析,《民法典》与纪检监察业务还在很多具体规定上都能体现彼此价值取向相通、相同——在《党纪处分条例》、《廉洁自律准则》等法规中,有关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的方面,在《民法典》中也往往有所体现。具体如下:

1.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这正是: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只有小家的稳定,才有大家的和谐。可见,《民法典》与纪检监察业务在以“家”为切入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是不谋而合的。

2.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前面提到的王丽丽被冒名顶替上学事件,说的就是考试录取舞弊,侵犯他人姓名权问题。这一事件表面只是剥夺了某个人的某次升学、就业机会,但实际上是彻底改变了两个人的人生轨迹。若任由这一现象蔓延,最终侵害的将是社会的公平正义,贻害无穷。因此《民法典》与纪检监察业务都对这一行为严加禁止。

3.在“保障国有财产安全”方面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宪法》第七条指出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这就决定了保障国有财产安全不仅是纪检监察业务的重要职责所在,也是《民法典》必须保护的民事财产。所以两者都对这一经济形势明确加以保护也就不奇怪了。

由上可见,国法和党纪交相辉映、形成合力,必将进一步把民事主体权益维护好,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到实处。

 

(二)民法典对纪检监察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具体的民事规范以约束公权力,避免有关单位侵犯民事主体合法权利。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公权力存在的基础必须是用来为人民群众服务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公权力不受约束,就有可能反过来侵害私权利、损害人民群众合法利益。比如,如果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工程项目,就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合规经营的企业反而难以生存;再比如环境保护官员出于私利对一些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视而不见,当地群众就只能在恶劣的环境中生活。所以对纪检监察机关来说,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监督,让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而《民法典》恰恰对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进行了全面准确的界定和保护,这就为纪检监察机关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划出更加清晰的范围与界限。具体如下:

1.在“保障非国有财产安全”方面

《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非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国有经济的重要补充,因此保障非国有财产安全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所在,依据《民法典》上的相关法规恰恰可以为纪检监察机关的相关业务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这需要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加以重视。

2.在保障“人民群众人格尊严”方面

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人权意识的逐渐觉醒,人格权在经济社会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尤其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隐私权、个人信息安全两个方面作为人格权的突出代表会愈加为人们所重视,也愈加有保护的必要。在本次颁布的《民法典》中,人格权被置于第四编,获得与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等传统民法门类同等的地位,而隐私权、个人信息安全也成为其中最引人关注的部分。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新时代,党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毫无疑问要比过去更加重视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同样,新时代的纪检监察业务,我认为也需要与时俱进,做好相关监督、规范工作。这将决定着我们未来的社会生活能否不仅变得更富有,也能变得更体面。

由上可见,《民法典》中的规定将为纪检监察机关更好约束公权力提供精准的标尺,为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保护民事权利树立更明确的规范。

 

(三)熟练掌握、精准运用《民法典》,是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纪检监察业务的内在要求和迫切需要。

纪检监察机关在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认定的时侯,不可避免地要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让自己的行为可以有法律依据做支撑,进而提高纪检监察工作的权威性。具体如下:

1.在“框定信访举报受理范围”方面

纪检监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区分哪些问题线索举报属于纪委监委受理范畴,哪些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民法典》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受理范围部分规定:纪检监察信访举报,主要指①对党员和党组织违反党纪行为、监察法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②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③以及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

2.在“规范行使执纪执法权”方面

《民法典》第三条对纪检监察干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能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利划出更清晰范围。

《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这就要求纪检监察干部,在按照监察法及党内有关规则、规定,采取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等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时,要严格遵守民法典的这一规定。

3.在“准确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方面

在纪检监察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于涉案财产的冻结、查封和扣押,往往需要先区分哪些是被调查人涉案财产,哪些属于被调查人合法财产。这就需要纪检监察干部学习《民法典》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

由上可见,民法典与纪检监察业务之间的联系,对执纪执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值得我们高度关注和深入思考。

 

(四)熟练掌握、精准运用《民法典》,可以帮助纪检监察干部有效避开生活中的陷阱。

在“禁止高利放贷”方面

近年来,“借一万、还十万”、“校园贷”、“套路贷”等频发,高利贷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表明了国家鼓励人们投资实体经济,解决因高利放贷导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同样也是纪检监察干部日常工作中需要重视的问题。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对于本条规定我认为有三点需要引起纪检监察干部的重视:一是借款的利率(第1款),当前金融借款利率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民间借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最高四倍即15.4%为限,高出的将会被定性为高利放贷。二是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第2款),一律视为没有利息。三是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第3款),将会被分为两种情况,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另外,在本次《民法典》中其他与借款有关的规定还包括:一是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第670条规定),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是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第679条规定),双方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或只是打了借款条,还不能算是合同已经成立了,需要借款到位。在法庭上,现在往往需要举证资金来源、打款凭证等证据以防虚假诉讼的发生。

了解这些规定,不仅可以让纪检监察干部在工作中及时发现高利放贷相关问题,同时也可以帮助纪检监察干部在生活中避开危险的陷阱,一石二鸟,因此纪检监察干部认真学习《民法典》是很有必要的。

 

我认为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必将对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发挥良好的规范作用。《民法典》在对民事主体私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也必将为各级党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划定边界,为纪检监察干部提高执纪执法水平提供助力。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丁建军 副主任 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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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12-12 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