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军、孙强律师成功办理 侯某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不起诉案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至9月间,侯某(化名)在担任某市某区政府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某中队指导员期间,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负责对某经济开发区及其周边的环境监察工作职责。该工业园区某厂内被查出存在非法炼铅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非法炼铅长达四个月,期间产生大量烟尘、废水及废铅渣等有毒物质排放到大气及土壤中,造成环境污染,造成损失78万元,犯罪嫌疑人冯某、孙某以污染环境罪被判刑。侯某因在履职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察计划的规定开展现场监察,致使冯某、孙某污染环境,造成损失巨大,被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被提起公诉。

二、律师意见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侯某委托后,向侯某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查阅了该案卷宗,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侯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向某区检察院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

三、案件结果

检察院经过审查,虽然没有采纳无罪的观点,但是采纳了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认为侯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是本案污染环境造成78万元的后果是冯某、孙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与渎职犯罪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存在其他应减轻责任的情形,大部分经济损失也已经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侯某不起诉。

 

附件一:《律师意见书》

(一)从客观行为上来讲,作为环保局监察大队指导员的侯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1、涉案被查处的企业位于经济开发区,而依照山东省环境保护局鲁环审【2009】119号文中的规定,开发区的日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由市环保局负责,而非由侯某所属的某中队具体负责。

2、侯某在任职某中队指导员期间,一直按照监察大队制定的监察工作计划和中队长的具体安排,进行环境监管,期间也查处、取缔过两起违法企业。对于上级具体安排的每一项任务,侯某都是跟随领导进行并认真完成。

3、涉案被查处的企业所在工业园区并不在某中队环境监察重点企业范围之内。对于侯某而言,行政级别较低,其所有行为都是在领导的安排下进行的,这也是我国目前行政体系执法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情况。这也表明,侯某对自己的执法范围及具体执法情况是无法把控的。要求其不顾领导对重点企业排查的决议和每日的具体巡查安排进行全面环境监察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4、根据材料显示,依据规定,环保人员去企业现场检查,必须是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同时,必须驾驶执法车辆。而在侯某任职期间,基本只有一辆执法车可以正常使用,这也客观上限制了很多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侯某虽为某中队的指导员,但日常的每一样工作均受人领导和安排,要求其凌驾于领导决议和安排之上去执行环境监管,对其本身而言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然而,对于领导安排的工作事项,从材料上可以看出,都已基本完成。因此,在忽略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直接认定侯某不履行或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是不恰当的。

(二)从损害结果上来看,涉案企业非法炼铅导致财产损失78万元的严重后果与侯某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只有A才有B,没有A就没有B。而对于本案而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必然存在。

涉案企业所从事的是非法炼铅,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无论从其最初的选址,操作人员的选用,生产时间的选择等都是具有隐蔽性的,是不易被人所察觉的。简单的依据损害结果的发生便认定其与存在监管职责的处于行政级别最底端的侯某工作上的失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显然是缺乏刑法的严谨性的。

环境监管不单单是某一个人的职责,该开发区内企业的环境监管也并非仅有某中队全面负责。如果仅是因为具有监管职责,便因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构成玩忽职守罪,那是不是所有负有监管职责的人都要接受处罚呢?显然,这种认定是不合理的。

(三)从主观方面上来看,侯某很难预见到在污染较小的以机械加工为主的厂区之内存在非法炼铅的土小企业。

1、从材料可以看出,该涉案企业设立在某机械公司厂区之内,而机械加工一般而言,污染较小,在此企业内选址进行非法炼铅隐蔽性极强,在没有周围人举报的情况下很难被发现。对于这一点,被查处的两起土小企业的实际情形足以佐证。

2、涉案企业所在的机械公司厂区内不止一家企业存在,与涉案企业同处一片区域的其他企业均没有第一时间发现该非法炼铅企业的存在。

3、2015年3月-5月,在该区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要求下,经济开发区及各镇街开展了一次清理整治“十五土小”环境违法企业专项行动,并没有发现该区域内存在任何问题。

因此,侯某虽为环保工作人员,但也无法预见到在该非重点检查的企业园区内会存在非法炼铅的土小企业。诚然,没有到该未被列入重点监察企业内的厂区进行环境监察,侯某所属中队的确存在工作上的失误,但不能盲目的将此工作上的失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律师认为:现有的卷宗证据不足以证实处于行政级别最底端、受人领导工作下的侯某存在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的情况,同时,其工作上的失误也不是导致国家财产损失78万元的直接原因。因此,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证实侯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附件二、《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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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9-02-01 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