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浅议关于共同侵权的债务承担问题 ——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为视角

浅议关于共同侵权的债务承担问题

——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为视角

关于共同侵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十四条均有规定,但二者的立法精神完全不同,对原告及共同侵权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也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依据该条规定,如果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则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法院查明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其他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被遗漏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后原告放弃对被追加的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则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不同意追加或放弃对被追加的被告诉讼请求的后果,即其他被告对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被告或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这条规定加重了法院的义务,同时也给限制了原告的选择权,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能剥夺原告的实体权利。

但《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十四条却对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显然推翻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中关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据该条,就原告而言,即便只起诉了部分共同侵权人,只要该部分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存在连带责任,则原告就有权要求被起诉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该条实际上推翻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就被告而言,只要各侵权人存在连带责任,不论其他共同侵权人是否被列为被告,只要自己实际支付的费用超出了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就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制定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从颁布时间看,侵权责任法是新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旧法,从法律位阶看,侵权责任法的位阶高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此,在二者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刘朋律师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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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9-12-26 2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