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军:在合同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涉及管辖权的认定问题

在合同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涉及管辖权的认定问题


  一、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借款合同中的适用

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借款合同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

当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涉及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因为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所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涉及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因为出借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所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分析

案情: (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住所地在内蒙古的被告戴某,向住所地在甘肃的原告黄某借款1亿元,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因未偿还借款,原告黄某在其所在地即甘肃省高院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出借款项,双方为出借争议,向甘肃省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甘肃省高院裁定移送至内蒙古高院。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原告上诉事实与理由:1.本案1亿元借款实际支付有借条及相关凭证证明,且双方曾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款项支付的事实应予认定。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款项是否归还的问题,故出借人黄某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甘肃省高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高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涉及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涉及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而原告作为归还借款接受的货币一方,因此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甘肃省高院。

原审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是否出借争议,以借款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据此认定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最高院裁定撤销甘肃省高院移送至内蒙古高院的裁定,并依法改判由甘肃省高院管辖。

三、在买卖合同中的适用

最高院法官: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

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分析

案情:2010年7月28日,原告枣庄公司与被告烟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违约方对方人民法院仲裁。因烟台公司欠付货款,枣庄公司起诉至薛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以存在仲裁协议且被告在莱阳法院起诉原告该案正在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薛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被告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枣庄市中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内容,本案合同接收货币一方为枣庄公司,其所在地枣庄市薛城区为合同履行地,薛城区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因此,枣庄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案情:2018年2月9日,山东中力公司与山东巨久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由中力公司向巨久公司供应阀门。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海事仲裁中心仲裁。”现山东巨久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山东中力公司欲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件思路

1.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

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东中力公司作为该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应认定为山东中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条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争议;

(三)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争议;

(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争议;

(五)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争议;

(六)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渔业生产、渔业捕捞争议;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丁建军 副主任 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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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8-09-16 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