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对抗优先受偿权案例之(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限制

 

执行中对抗优先受偿权案例之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例:2017年6月8日,基层法院判决乙公司负责偿还清向自然人甲借款的3,241,64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甲方申请基层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并依法查封乙公司开发的楼盘中2、4、6号房。

 该三处房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甲方也已经交付部分拍卖费用,但是基层法院突然收到中级法院的委托执行《函》导致该拍卖程序被迫叫停。

法律事实:1、2017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丙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通过某仲裁委员会作出某仲调字(2017)第**号调解书,认定工程款金额是45,293,657.64元。

2、2017年10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2017年10月15日,又下达了执行裁定书。

3、2018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丙公司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书》,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主动查封、拍卖任何被执行人房产。

4、2018年4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17)鲁04执**号《函》告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丙公司提出参与甲方查封的被执行人乙公司商业1号楼102、104、106的房产,并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

案情分析:(一)对于申请执行人丙公司向中院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法律分析。

1、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 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2、中院《函》告执行法院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建筑工程欠款优先受偿问题法律分析。

1、申请执行人提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1)该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工程欠款经催告逾期不支付;依法提起诉讼并明确主张;

(2)该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限制: 一是范围限制,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二是时间限制,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救济途径:(一)执行异议申请: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涉及法律依据:

1、对增加参与分配人的行为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三套房产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而不予执行:

1、申请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及法律规定:

对申请不予执行的行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两项救济途径,都是解决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房产的抗辩理由,从程序的启动难易程度上,第(一)种方案较容易启动,第(二)种方案面临主体适格问题。但是从进行的效果以及时间上,第(二)种方案更具有彻底性,第(一)种方案将面临多种程序救济,这些救济程序如听证、执行异议之诉等。但以上(二)两方案均需要律师大量的收集证据,准备材料依法进行启动。

最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由新规衍生出来的第三种救济方式,至今仍在摸索阶段,但对于维权来说,无疑是另一种希望。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支部宣传委员  刘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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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8-05-08 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