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军律师成功辩护满某涉嫌 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

 

丁建军律师成功辩护满某涉嫌 诈骗、伪造公司印章

 

        案情简介  满某系某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检察院指控:1、满某201115日,从银行骗取贷款7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购买土地等,贷款于201215日到期后由担保公司偿还了贷款和利息,构成诈骗罪;2、满某20111月至7月,为骗取银行贷款和公司担保,伪造公司行政章两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律师观点 (一)满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 1、满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直接故意。用700万元贷款偿还了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目的还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2、满某以门业公司名义提供了钢结构厂房和机器设备两种财产抵押,抵押的机器设备是真实的,且机器设备经第三方合法评估机构(山东鲁扬信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总计1016万余元,并经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分行造价咨询中心重估,重估价值为1011.10万元。3、贷款未能偿还系公司扩张的步伐大所致。在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满某被逮,后企业资产被非正常处置也是代偿款没能全部偿还的重要原因。在满某被逮后不久,某公司(门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又偿还了担保公司208万元。(二)对满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满某伪造公章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201395日的判决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1、认定满某不构成诈骗罪(注: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即为“数额特别巨大”,量刑为十年以上2、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注:满某已经在看守所被关押1年零4个多月)。

 

1、薛检公二刑诉【201314号起诉书;

        2、质证意见;

3、辩护词;

4、(2013)薛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满敬兵辩护人的质证意见

 

1.见卷二P7和补充卷二P4,满敬兵的两次供述证明:涉案的700万元贷款全部偿还了其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即偿还王绪冉200万元、陈后君183万元、周杰200.7750万元;支付两次广州汇龙油漆款85万元、35万元;崔祥浩山亭钢结构工程款20元;滕州市泰达钢结构公司材料款35万元(以上见卷二P7)。交给山亭区财政局60万元的土地费;支付滕州两家钢结构企业(即辩护人提交证据三中的滕州市姜屯镇泰达金属构件加工厂和滕州市金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80万余元;支付土建施工单位杜传明70余万元工程款;交给山亭区政府30余万元的赔青费(以上见补充卷二P4)。

卷二P67-68陈后君、P81-84周杰、P85-92王绪冉的三个证人证言及借条证明: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满敬兵供述7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从700万贷款客观上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流向事实看,被告人满敬兵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

 

2.卷八P101-107的《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人满敬兵以山东旭升公司的名义提供了真实的机器设备给银行并到滕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卷八P107-111的《保证合同》和P112-116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枣庄市担保公司给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

卷八P117-12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吴刚、满建峰、满敬兵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

卷四P59-63《保证合同》证明:枣庄市担保公司代偿银行的700万贷款后,山东旭升门业公司的抵押物处置权由银行转归给了担保公司。

卷四P66-67《反担保合同》证明:满建峰、张小莹、满敬兵为枣庄市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卷四P38-47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经山东鲁扬信衡资产评估公司合法评估的抵押物机器设备价值是1016万余元。

卷八P146-147 银行押品价值重估报告证明:经中国建行枣庄分公司造价咨询中心对抵押物机器设备的重估价值为1011.1万元

以上客观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人满敬兵的担保充足,足以偿还银行的贷款和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其无法欺诈银行和担保公司,银行和担保公司也不可能被其欺诈。

 

   3.卷四p8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委托担保公司担保之前山东旭升公司已交给枣庄市担保公司70万元保证金和10.5万元担保费。

 

4.卷二P6-7P24被告人满敬兵被刑拘和逮捕时的两次供述证明:满敬兵贷款时一直坚信自己完全有能力偿还贷款,未能偿还是因为出现了经营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主观上故意不偿还。

卷二P63建行世纪高科支行综合部副经理季军凯的证言证明:山东旭升门业公司到期没有还款,是因为“旭升门业公司在山亭买了几十亩地,当时满敬兵讲买地后办完土地证,山亭政府就会把公司买地的钱退换给企业,结果土地证一直未办出来,钱也退不出来,一直拖延到现在,我认为旭升门业扩张的步伐太大,导致企业无力还款,我个人也建议担保公司及时保全旭升公司的资产,抓紧起诉”。在贷款当时满敬兵有信心还款和贷款到期没还上的原因两点上季军凯的证言跟满敬兵的供述基本不一致。

 

5.卷四P57-58枣庄市担保公司、山东旭升公司、建行世纪高科支行、枣庄旭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山东旭升公司在201235之前还清担保公司代偿款,否则枣庄担保公司有权将抵押物和枣庄旭升公司170亩土地及附属物一并处置,处置一切费用均有山东旭升和枣庄旭升承担。这份四方协议进一步说明本案是一起民事经济案件,只要按照该协议书诉讼可以完全追回代偿款。

  卷二P63建行世纪高科支行综合部副经理季军凯的证言证明:也印证了这一点。

 

6.卷四P17P25 满敬兵2012612201276的两次供述证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补充卷一P3枣庄市担保公司总经理庄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所贷的400万元贷款已经偿还完毕,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7.对滕州市社会矛盾排查中心评估报告有异议:其评估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将被告人两个厂(公司)整体估价才200余万元的内容不真实。 因为山东鲁扬信衡资产评估公司和中国建行枣庄分公司造价咨询中心仅仅对这两个公司的机器设备意向就评估了1000万余元。


  

    8.裴增的证言有异议:只说产权归他,而漏掉了满敬兵先投资后顶租赁费的事实。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满敬兵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一审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满敬兵不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满敬兵构成诈骗罪必须举证证明如下事实:一是满敬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二是银行发放贷款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与满敬兵虚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事实并非如此:

(一)满敬兵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直接故意。

尽管满敬兵用贷款偿还了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详见卷二P7和补充卷二P4满敬兵的两次供述;卷二P67-68陈后君、P81-84周杰、P85-92王绪冉的证言;辩护人提交的证据3),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满敬兵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主观直接故意。相反,满敬兵的这一行为反而证实了其贷款的目的只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因为只有偿还了之前的债务才能更好地从事生产经营,只有生产经营效益提高了,将来才有能力偿还银行的贷款。

(二)银行发放贷款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与满敬兵虚构事实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指控满敬兵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和使用虚假的钢结构抵押登记资料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必须证明银行和担保公司就是基于对被告人虚构的上述事实的信赖才向被告人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即被告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和钢结构抵押登记资料是银行发放贷款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必要条件,如果缺少了这两个条件,银行就不会发放贷款,担保公司就不会提供担保。

但事实并非如此。为保证满敬兵能偿还借款本息,银行要求提供了如下担保:满敬兵以山东旭升门业有限公司名义提供了钢结构厂房和机器设备两种财产抵押担保(卷八P106)并到滕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注:可以优先受偿);枣庄市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卷八P107-116);自然人吴刚、满建锋和自己提供保证担保(卷八P117-127)。对于满敬兵以山东旭升门业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的2种财产担保,其中一份是滕州市英豪商贸有限公司(南厂)和山东旭升门业有限公司(北厂)实际存在的机器设备(满敬兵都是该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二是满敬兵伪造的钢结构厂房。其中,仅机器设备经第三方合法评估机构(山东鲁扬信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总计1016万余元(卷四P43),之后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又对该批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了重估,重估价值为1011.10万元(卷八P146-147)。另外,山东旭升公司在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之初就已经先预交了70万元的保证金和10.5万元的担保费(卷四P8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因此,银行和担保公司完全可以基于对满敬兵提供抵押担保的实际存在的价值1011.10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其他保证担保(仅满敬兵的两处个人房产价值100万)、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信赖而向满敬兵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

虽然满敬兵在贷款时提交了部分虚假材料,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和担保公司是因被虚假材料欺诈骗而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公诉机关指控银行和担保公司仅仅是基于对满敬兵伪造的事实的信赖而为满敬兵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不能证明银行和担保公司向满敬兵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与满敬兵伪造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没能向担保公司偿还贷款系因客观原因所致,致使满敬兵事实上无力偿还,并非满敬兵故意不偿还。

满敬兵在伪造事实时一直坚信自己完全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贷款未能偿还系因客观原因所致。“当时我说钢结构厂房是我的时候根本就没多想,也很自信能还上这笔贷款我就不会出什么事情,没想到贷款逾期后我的货款无法收回,所以给银行及担保公司造成了损失。”(卷二P6-7P24,满敬兵被刑拘时和逮捕时的供述);公司“扩张的步伐大,导致企业无力还款”(卷二P63,建行世纪高科支行综合部副经理季军凯的证言)。企业未能及时偿还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后,在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满敬兵被逮以及被逮后企业资产被非正常处置也是代偿款没能全部偿还的重要原因(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4)。

综上,公诉机关既没有证据证明满敬兵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满敬兵伪造事实的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满敬兵不构成诈骗罪。

(四)涉案的700万元贷款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一起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涉案的700万元贷款201215到期枣庄市担保公司代偿后,其又和山东旭升公司、建行世纪高科支行、枣庄旭升公司于20122月底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见卷四P57-58),其主要内容是:山东旭升公司在201235之前还清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否则担保公司除有权将原抵押物处置外,还有权将枣庄旭升公司新抵押给担保公司的位于山亭区的生产厂区的170亩土地一并处置,处置资产所产生的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均有山东旭升和枣庄旭升公司承担。

201235山东旭升没能全部还清担保公司代偿款后,担保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于2012321,将山东旭升、枣庄旭升、满敬兵、张小莹、满建峰起诉到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2)。

在被告人刑拘后不久,枣庄旭升公司又偿还了担保公司208万元。

这些事实说明,涉案的700万元完全应当是一起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辩护人对满敬兵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异议,但满敬兵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1、满敬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见卷四P17P25满敬兵2012612201276的供述以及补充材料2013318的供述),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满敬兵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400万元贷款未能偿还的危害后果。满敬兵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从银行贷款400万元,但之后该400万元贷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补充卷一P3枣庄市担保公司总经理庄凌的证言),没有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

辩护人:丁建军 张锋      2013427

 


辩护词(第二次)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被告人满敬兵涉嫌诈骗罪,根据庭审证据发表以下补充无罪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公司贷款前向枣庄担保公司提供了远远大于700万元的担保,并且担保物在滕州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这意味着其在客观上对担保公司有足够的清偿能力,虽然一时一次没有拿出700万元现金,但是担保公司只要通过法定程序对登记的抵押物依法就能优先得到受偿,这是确定无疑的。虽然其还有1千多万元的债务,但是其同样还有价值2-3千万的三个公司存在。虽然其没有依约在201235日前全部还清担保公司的700万元,但是其生产红红火火有2012325订的标的为524万余元的《正源•尚峰尚水B区精装修工程木门买卖合同》正在进行,直至2012530被告人被刑拘后合同终止,以及其两个公司被不当处置。


二、被告人的公司贷出的700万元加上其账户中原有的部分,全部偿还了公司欠款即全部用于了生产经营。


三、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也不可能有诈骗700万的主观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无论从贷款当时有充足的担保抵押方面看,还是从款贷出后的资金使用流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方面看,还是从201235到期没有全部还清但被告人公司仍然红红火火经营在时隔20天签订并履行着标的524万余元的合同直至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方面看,都是如此。


辩护人:丁建军 张锋      2013522



 


 


山东薛国律师网    刑事案件(内)    丁建军律师成功辩护满某涉嫌 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
创建时间:2013-09-27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