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律师承办的单县郭村镇中心街刘云秀、唐建雪、张恩友、张存田、孙广标、张恩华、万继敏、王志海八户村民诉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非法强拆案

刘新律师承办的单县郭村镇中心街刘云秀、唐建雪、张恩友、张存田、孙广标、张恩华、万继敏、王志海八户村民诉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非法强拆案胜诉

 

案情介绍20104月,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不顾刘云秀、唐建雪、张恩友、张存田、孙广标、张恩华、万继敏、王志海八户村民的强烈反对,在未给村民分文补偿,未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强行拆除了上述村民的住房,后上述八户村民集体异地委托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刘新律师承办此案。单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竟然明显偏袒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也竟然不承认其拆除了原告的住房。尽管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单县人民法院还是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刘云秀等不服单县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依法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裁定撤销单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指令单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单县人民法院又错误的做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又依法上诉。2012121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一次改判,判决确认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胜诉后,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迫于压力,同意原告自建门市房。

律师观点: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住房的行为违法,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 2011)单行初字第4 0号

     原告刘云秀,女,汉族,1966年生,农民,住单县郭村镇西村行政村527号,身份证号372925196609121742

     原告张洪福,男,汉族,1966年生,农民,住址同上,与原告刘云秀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372925196605161739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地址单县郭村镇南北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剑,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单县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秀、张洪福诉被告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行政事实行为、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822作出(2011)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213日作出( 2011)菏行终字第1 2 4号行政裁定书,在撤销本院(2011)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的同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原合议庭继续审理了该案,并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云秀、张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在前三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20128188日本院组织的两次开庭对被告申请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及其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526中止诉讼,928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秀、张洪福诉称:20104月份被告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其三间平房、三间门市房、二间平顶东屋、三间平顶西屋、铁皮雨搭等地面附着物,原告的损失估价为:房屋26626元、附属物及装修5501元、搬迁补助费256元、临时安置费3836元、复核增289元,新增房6750元,平房损失20000元,合计为63258元。市场价应为8万元。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为解决其住房,欲在原址上建房,但被告阻止原告建房。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产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3、依法确认被告阻止原告在已拆房原址上建房的行为违法。并明确了第二项请求,第二项请求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报告上列明的损失。其中临时安置费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至今按24个月计算。请求总数额不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明确、不具体,把相互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请求混为一谈。一、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房屋不是原告拆除的,被告也未实施强行拆迁,二、原告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被告也未实施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三、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原告被侵犯的财产,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四、既然被告并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云秀、张洪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云秀(张洪福)房屋拆迁评估结果表、土地价格计算表、房屋价值计算表、附属物及装修估算表、复核增减单,郭村镇政府证明一份,欲证明内容:被拆除的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为被告郭村镇人民政府;被告实施了拆迁行为;原告被拆除房屋及除属物的价值。在继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云秀

(张洪福)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郭村镇中心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欲证明:被告是郭村镇中心街补偿安置方案的制订者,是中心街改造的组织者,是组织拆除原告住房的实际拆迁人。证据二,光盘两张(当庭提交),欲证明内容: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之后又强行施工建设,包括镇长张剑、陈一民等政府人员与群众发生冲突,多位村民被雇员打伤。证据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决书,证明内容:《致中心街拆迁户的一封信》中的印章名称是被告,《通知》中的印章名称为被告的职能部门单县郭村镇村镇建设委员会,从而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住房。证据四,陈一民向刘云秀、张洪福出具的便条(当庭提交),欲证明,原告刘云秀、张洪福的房屋是被告郭村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的。以及证人杨贵芝等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实施了强行拆除原告房产的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625郭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162 6日郭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162 8日郭村镇张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办证明一份;欲证明:郭村城镇建设办公室(委员会)不是郭村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告的房产评估委托人不是郭村镇人民政府。

    根据(2011)菏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的要求、本院依职

权调取的证据有:

    1、天时集团与郭村镇郭村东行政村、西行政村、张宅村三个行政村签订的“郭村镇中心街拆迁改造合同书”;2(2010)单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3201262 8日、71 2日两次对拆迁承包(转包)人陈建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认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评估结果表”、“土地价格计算表”、“房屋价值计算表”、“附属物及装修估算表”、“复核增减单”,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可否认,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产是被告郭村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的,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该证据没有郭村镇人民政府的盖章,但落款是郭村镇人民政府,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郭村镇中心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郭村镇人民政府制订的,说明郭村镇人民政府对郭村中心街实行拆迁改造有动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光盘两张)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混乱不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该证据是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本院无需审查,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致中心街拆迂户的一封信》上面的印章是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证据四,陈一民作为郭村镇‘党委副书记’向原告出具的“便条”其真实性、合法性毋容置疑,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做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郭村镇政府的《通知》一份,该《通知》的尾部署名及盖章均不是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不能证明原告的房产是被告强行拆除的,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郭村镇政府《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是被告要求对其违法建房于2010428前自行拆除,并给予补助,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房产是被告强行拆除的,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原告诉状中所称项目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与其它证据相佐证,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通知》上面所盖的是单县郭村镇村镇建设委员会的印章。对于原告提供的郭村镇政府致中心街拆迁户的一封信,该信的尾部的盖章是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村委会证明”,因三个村委会与被告存有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且原告有异议,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除已生效的“( 2010)单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以外,其余证据因原告拒绝到庭质证,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上半年,在郭村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和宣传、协调下,由三个村委会(建设办公室)出面与建筑商签订协议,拟对郭村中心街上的原有房屋进行拆迁、改造,20104月份,本案原告位于郭村镇中心街的房产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经“建设委员会”(三个村委会)委托他人评估,然后发包、转包被拆除,至今尚未恢复

重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估价结果表、土地价格计算表、房屋价值计算表、附属物及装修估算表、复核增减单等证据中,均注明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房产系原告的财产,原告与被拆除的房产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与本案被拆除房产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云秀、张洪福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末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的房产被拆除时,并没有相关人员或单位告知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应依据该条的规定,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的房产是20104月被拆除的,到原告起诉之日201153 0日,没有超过两年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提供的《致中心街拆迁户的一封信》、郭村镇中心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证人杨贵芝等人的证言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被告郭村镇人民政府是明知的,没有被告的默认,“建设办公室”无权就原告的房产委托他人评估和拆除。也就是说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被告

这种“监督、管理、协调、督办”的默认行为违法;被告虽在多数被拆迂户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制定了“安置方案”,但就本案而言,在原告尚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默许拆迁实施单位将原告合法财产予以拆除,被告郭村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监督不到位和继续督办”的责往;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阻止原告重新建房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阻止原告在已拆房原址上建房的行为违法、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的这种“行为”判决撤销已失去实际意义,应属‘不可撤销’的行为,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允许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依法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阻止原告在已折房屋原址上建房

的行为违法、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

审判员  朱加法

                  审判员  刘霞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真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菏行终字第1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秀,,汉族,196691 2出生,村民,住单县郭村镇西村行政村527,身份证号码:37292519660912174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福,男,1965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2925196605161739

    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剑,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存,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云秀、张洪福诉被上诉人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乡镇行政事实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1182 2日作出(2011)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1129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云秀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被上诉人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印章较为清晰的《致中心街拆迁户的一封信》原件,经辨认能够确认是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印章;上诉人同时指出署名为郭村镇城镇建设办公室201043日出具的《通知》上面所盖是单县郭村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印章,经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对《致中心街拆迁户的一封信》和《通知》的证据认定理由不当;被上诉人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在单县郭村镇中心街改造过程中具体起到什么作用以及上诉人房产是被何机构组织实施拆除,应进一步查实。综上,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审裁定;

二、指令单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张天正

代理审判员    李娟芳

代理审判员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菏行终字第1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秀,女,汉族,1966912出生,农民,住单县郭村镇西村行政村527号,公民身份证号:37292519660912174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福,男,汉族,1966年生,农民,住址同上,与上诉人刘云秀系夫妻关系,公民身份证号:372925196605161739

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剑,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云秀、张洪福因诉被告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11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2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云秀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被上诉人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估价结果表、土地价格计算表、房屋价值计算表、附属物及装修估算表、复核增减单等证据中,均注明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房产系原告的财产,原告与被拆除的房产有利害关系,即原告与本案被拆除房产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云秀、张洪福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起算,但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的房产被拆除时,并没有相关人员或单位告知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应依据该条的规定,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的房产是20104月被拆除的,到原告起诉之日2011530,没有超过两年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提供的《致中心街拆迁户的一封信》、郭村镇中心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证人杨桂芝等人的证言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被告郭村镇人民政府是明知的,没有被告的默认,“建设办公室”无权就原告的房产委托他人评估和拆除。也就是说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被告这种“监督、管理、协调、督办”的默认行为违法;被告虽在多数被拆迁户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制定了“安置方案”,但就本案而言,在原告尚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默许拆迁实施单位将原告合法财产予以拆除,被告郭村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监督不到位和继续督办”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阻止原告重新建房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阻止原告在已拆房原址上建房的行为违法行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的这种“行为”判决撤销已失去实际意义,应属“不可撤销”的行为,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允许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依法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阻止原告在已拆房屋原址上建房的行为违法、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云秀、张洪福上诉称,一、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住房的行为违法。二、上诉人一审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故意遗漏。三、上诉人欲在已拆房原址重建住房,被上诉人不应采取直接或变相阻挠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一、

确认2 01 04月份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住房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三、确认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阻止上诉人在已拆房原址建房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 01 012 9日,单县郭村镇东村、西村、张宅村三个村民委员会与菏泽天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单县郭村镇中心街拆迁改造协议书》,拟对郭村中心街上的原有房屋进行拆迁、改造。2 0 1 037日,被上诉人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郭村镇中心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 0 1 043日,郭村镇城镇建设办公室发出通知,告知了镇党委政府对中心街开发的相关决定。2 0 1 04月份,本案上诉人位于郭村镇中心街的房产被拆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郭村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参与了房屋拆除活动。2 0 1 072 3日,郭村镇人民政府发出了《致中心街拆迁户的一封信》,再次对中心街的拆迁建设作了要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致中心街拆迁户的一封信》、《郭村镇中心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一审证人杨贵芝、苗凤芹、张启华、韩存田、石永香的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参与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其拆除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且已实际实施,应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但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默许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房屋的行为,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允许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判第二项责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牢l、救措施,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阻止上诉人建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依法不应支持,原判第三项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亦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但原判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裁判,属遗漏了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单县人民法院(2011)单行初字第4 0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 011)单行初字第4 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被上诉人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四、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 0元均由被上诉人单县郭村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胜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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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3-08-22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