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军、刘朋律师代理朱传强被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丁建军、刘朋律师代理朱传强被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上诉人朱传强起诉上诉人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80725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支持了被上诉人朱传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宏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

     律师观点:作为被上诉人朱传强的代理律师,针对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三个方面进行了有理有据的答辩,观点全部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

     法院裁决:驳回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

     附:1.(2011)薛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宏业公司的《民事上诉状》

      3.被上诉人朱传强的《上诉答辩状》

      4.(2012)枣商终字第88号

 

1.(2011)薛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345678

 

 

2.上诉人宏业公司的《民事上诉状》2

 

 

3.被上诉人朱传强的《上诉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朱传强

     被答辩人: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针对上诉人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朱传强答辩如下:

     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一)范运华在安康苑2-11,12号楼和光明花苑南区20号楼工程中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1、范运华在安康苑2-11,12号楼工程中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在重审中提交的《安康苑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和《安康苑工程补偿协议》中均明确载明范运华是安康苑工程中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2、范运华在光明花苑南区20号楼工程中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在重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阶段工期协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承诺书》、《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以及上诉人授权范运华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均证实:范运华在上诉人承包的光明花苑南区20号楼工程中代表上诉人行使了工程签证、签订施工合同、编制工程造价、对工期、工程质量及工程报价进行承诺,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监理会例会会议并发言,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等一系列与工程施工相关的职权。范运华在工程施工中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证实了其在光明花苑南区20#楼工程中一直代表上诉人行使着与工程施工相关的行为。

    建设部颁发并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前已论述范运华事实上是光明花苑南区20#楼的施工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依据该规定,范运华实际上就是上诉人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

  (二)范运华作为在安康苑2-11,12号楼和光明花苑南区20号楼工程中的项目经理经手购买了被上诉人的钢材,并将所购钢材全部用于该两项工程。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重审提交的《安康苑钢材款欠单》和光明花苑南区20#楼的《收据》以及2011年8月4日范运华在该两份证据上所作的书面说明足以证实。

   (三)该两处工程中共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80.725万元。

    1、安康苑2-11,12号楼工程共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34.725万元。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范运华为工程施工需要陆续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钢材,并于2008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47250元的钢材款欠条1张。

范运华在2011年8月4日在该欠条复印件上作出说明:该347250元钢材款为安康苑2期11#和12#楼钢材款,与光明花苑南区20#楼的(陆拾肆万收据)不重复。

    2、光明花苑南区20号楼工程共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46万元。

在光明花苑南区20#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范运华为工程施工需要陆续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钢材,并因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64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凭证1张。该债权凭证明确载明该64万元为光明花苑南区20号楼工程款。

2011年8月4日范运华在该收据复印件上作出说明:该收据上的工程款就是钢材款,之所以出具工程款票据是便于公司付款。

   扣除上诉人在2009年1月24日偿还的18万元后,上诉人在该工程中还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46万元未偿还。

    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建设部颁发并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2011年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因此,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中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在该案中,上诉人是该两处工程的承包人,范运华是该两处工程的项目经理,范运华经手购买了被上诉人的钢材,并将所购钢材全部用于该两项工程,在该两处工程施工中共拖欠被上诉人80.725万元钢材款,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该80.725万元及利息应由上诉人偿还。

    三、重审程序合法。

    范运华在代理手续上签名并按手印这一事实足以证实委托人代理人出庭应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重审法院审查认可。如上诉人对此事实不认可,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是无稽之谈。

    鉴于以上事实,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朱传强

                                                            2012年6月27日

 

 

 

4.(2012)枣商终字第88号23456

 

山东薛国律师网    民商案件(内)    丁建军、刘朋律师代理朱传强被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买卖合同纠纷案
创建时间:2013-02-22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