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军律师出具《见证书》
丁建军律师出具《见证书》
律师说明 该见证书是本律师针对甲方驾车致乙方亲属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甲乙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和乙方为甲方出具的《谅解书》而出具的。目的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证明其真实,规范双方履行。结果是乙方得到民事赔偿,甲方获得刑事轻判。
附:见证书
见 证 书
(2011)薛律见字0801号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见 证 委 托 协 议
委托人经与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指派丁建军、颜道銮律师就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见证。
二、委托人向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元。
三、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依法不予退还。
四、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出具见证书之日止。
五、本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委托人:张东升
田传义 付正兰 孙晋香 田冉冉 田 浩
受托方: 律师事务所(章)
见 证 委 托 书
委托人:张东升,身份证号:370402197510307716。
委托人:田传义,身份证号:370403194609184114。
付正兰,身份证号:370403194603284122。
孙晋香,身份证号:370403196701174129.
田冉冉,身份证号:370403199402154121.
田 浩,身份证号:370403199802184178.
委托人现委托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建军、颜道銮就《协议书》的真实性事项进行见证。
委托人:张东升
田传义 付正兰 孙晋香 田冉冉 田 浩
律 师 见 证 书
(2011)薛律见字第0801号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东升和田的委托,就《协议书》的真实性事项进行见证。
兹证明:张东升和田传义、付正兰、孙晋香、田冉冉、田 浩于
附:1、《协议书》1份;
2、张东升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田传义、付正兰、孙晋香、田冉冉、田浩身份证复印件1份;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协议书
甲方:张东升,系鲁D7D519号海马轿车驾驶人、所有人。
乙方:田传义(系死者之父), 付正兰(系死者之母),孙晋香(系死者之妻),田冉冉(系死者之女),田浩(系死者之子)。
针对
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所有损失共计290000元(不含甲方已经支付的抢救费5400元和但含安葬费20000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
2、该290000元为双方协议的最终赔偿数额;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此事就此了结,永不再议。
3、乙方对甲方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有关司法机关出具不予追究甲方刑事责任的请求书。
4、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材料:田家伟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销户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死亡报告、火化证明、火化费单据;抢救病例、抢救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乙方陪同甲方一块到交警队办理出调解书及赔偿证明(该调解书和赔偿证明因交警队的原因未能出具的除外)。
当向保险公司非诉讼理赔不能时,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诉讼理赔。
5、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60000元。
6、以上条款见证律师已向双方阐释清楚,双方均已明白无误。
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按手印并经见证部门见证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部门留存一份,均具同等效力。本协议的生效时间为
甲方:张东升 乙方:田传义 付正兰 孙晋香 田冉冉 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