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军律师代理王某和宋某诉某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案
丁建军律师代理王某和宋某诉某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案
案情简介 王某与宋某系夫妻,王某于1990年从某宾馆购买了门市房一间,1994年领取了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王某和宋某是共有权人。之后,某房产管理局又向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将该门市房确权给第三人。
律师观点 房管局就同一处房产重复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撤销后来的房产登记,将后颁发的房产证收回或公告作废。
法院裁定 因争议的房产即将面临拆迁,法院判决还需较长时间,如等待法院依法判决将给王某和宋某以及第三人的拆迁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且房管局已经意识到其重复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为此,在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第三人同意房管局将其房产中属王某和宋某共有的房产从其房产证中去除,房管局为王某和宋某补发房产证(原房产证已丢失)。之后王某和宋某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某房管局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获准许。至此,王某和宋某信访多年未能解决的问题,通过律师代理行政诉讼的方式终获圆满解决。
附:1、行政起诉状;
2、证据目录;
3、代理词;
4、(2010)薛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
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告:王某,女,195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住枣庄市中区文化中路*号,身份证号:******************
原告:宋某,男,195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手机:***********
被告:**市房产管理局,住址:**市**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许某,男,系*房权证*房字第SA******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给许伟颁发*房权证*房字第SA******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该房产证收回或公告作废;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王某于1990年11月8日从**区**村**宾馆购买了该宾馆楼门前门面房北端的一间砖混门面房,并于1994年3月9日领取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政**私房字第NO.000****号),该证载明:王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宋某为共有权人(夫妻),房屋坐落在**办**居委**街,建筑面积35.72平方米。其后,被告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先前已经颁发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政**私房字第NO.000****号)的房屋再次向第三人许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房字第SA*****号)。
被告就同一房屋重复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因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贵院判令所求。
此致
薛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某、宋某
2010年3月24日
证据目录(原告宋某、王某提供)
1、原告宋某新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宋某和王某系枣政薛城私房字第NO.0003692号房产证的共有权人,具备原告资格。
2、《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及《房屋买卖交易书》1份。
说明:《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由原告提供,系原告王某同原薛城宾馆于1990年11月8日签订;《收款收据》由原告提供,系原薛城宾馆于199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5000元;《房屋买卖交易书》由原告从被告处复印而来并经被告盖章确认,系由原薛城区房产交易监理所审批制定。
证明:枣政薛城私房字第NO.0003692号房产证登记下的房产系原告王某于1991年11月8日以5000元的价格从原薛城宾馆购得,且该交易行为已经原薛城区房产交易监理所审批确认。说明原告枣政薛城私房字第NO.0003692号房产证登记下的房产系原告合法取得。
3、《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1份,《房产交易确权费收据》1份,《城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1份,《房屋平面示意图》1份,《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1份及薛房权字第4482号房产证存根1份。
说明:《房产交易确权费收据》由原告提供,系原薛城区房产交易监理所出具;其余证据均从被告处复印而来,并经被告盖章确认。
证明:原告通过法定程序向被告递交了真实的申请材料,并交纳了房产交易确权费,原房产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核了原告递交的材料后于1991年12月12日向原告颁发了薛房权字第4482号房产证。
4、枣政薛城私房字第NO.0003692号房产证存根1份。
说明:该证据由原告从被告处复印而来,并经被告盖章确认。
证明:原房产管理部门于1994年3月9日向原告换发了枣政薛城私房字第NO.0003692号房产证。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宋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持有的*政**私房字第NO.000****号房产证登记下的房产系原告王某于1990年11月8日从原**村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且通过法定程序向原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了办理房产证的申请材料,原房产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核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于1991年12月12日向原告颁发了*房权字第****号房产证,之后又于1994年3月9日向原告换发了*政*8私房字第NO.000****号房产证。因此,原告*政**私房字第NO.000***8号房产证登记下的房产来源合法,该房产证亦由原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颁发、换发,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原告对该证登记下的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凭证。
二、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政**私房字第NO.000****号房产证是虚假的或无效的,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证已被依法撤销、收回或公告作废。
三、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政**私房字第NO.000****号房产证合法有效且未经依法撤销、收回或公告作废的情况下,事后未经严格审查,将该房产证登记下的同一处房产重复向第三人许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违法。即便第三人许某所递交的申请房产证的材料全部是真实的也不能成为被告该重复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鉴于以上事实,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丁建军
2010年6月11日
(2010)薛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